我局于2024年10月1日利用无人机巡查、对你公司做现场检查和2024年10月12日对你公司做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0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利用无人机对你公司周边地域进行空中巡查、对你公司养殖场进行现场检查和10月12日对你公司调查,发现你公司干湿分离出的水粪污(稀粪)没有进入猪舍外异位发酵床进行发酵处理,而是用白色塑料桶暂存后再通过黑色PE管抽到黑膜沼气池进行厌氧发酵处理。由于黑膜沼气池土坎塌方,将黑膜沼气池底部管道阀门撞开,导致黑膜沼气池内的部分粪水外流至狮井沟。经采样监测,你公司黑膜沼气池外的水粪污COD为12600mg/L、氨氮为279mg/L、总磷为144mg/L、总氮为289mg/L、粪大肠菌群不小于240000MPN/L。你公司没有按《重庆振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武陵镇鹿井村生态养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对水粪污进行异位发酵处理,而是将水粪污从污染治理设施的中间环节输送至黑膜沼气池处理,且未保证黑膜沼气池的正常使用。你公司行为系未正常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1、2024年10月1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所作的《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10月1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视频资料。
3、2024年10月12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经理XXX所作的《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4、2024年10月9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万州环(监)字〔2024〕第H448号。
5、2024年10月12日你公司经理XXX提供的《重庆振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武陵镇鹿井村生态养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摘页复印件、《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万)环准〔2020〕160号复印件。
证据1、2、3、4、5证明你公司没有按《重庆振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武陵镇鹿井村生态养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对水粪污进行异位发酵处理,而是将水粪污从污染治理设施的中间环节输送至黑膜沼气池处理,且未保证黑膜沼气池的正常使用,致使部分粪污漏流出。
6、2024年10月12日你公司经理XXX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实施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你公司。
7、2024年11月8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所作的《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8、2024年11月8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视频资料。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之规定,已构成“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4年10月12日向你公司送达《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万环责改〔2024〕1-023号),责令正常运行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对流出的粪污进行清理。2024年11月13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万环罚告字〔2024〕57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收到《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1、发展经济和保护自然环境应当协调并重,相互促进,互惠共赢。因此,无论是企业和事业单位还是个体工商户,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保护自然环境的法定义务。
2、你公司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我局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你公司主观上是将干湿分离出的水粪污用管道排入黑膜沼气池进行厌氧发酵处理,但因管理不善,致使黑膜沼气池土坎塌方,将黑膜沼气池底部管道阀门撞开,导致黑膜沼气池内的部分粪水外流至狮井沟,造成一定的环境影响,处罚额度结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裁量。
3、你公司应引以为戒,加强环保法律和法规学习,切实增强环保法治观念,严格按照环保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建立完整环境管理制度,完善污染防治和环境风险防范设施,杜绝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再次发生,为我区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别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结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按规定通过指定银行将罚款缴至万州区财政金库。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依法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