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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4-12-13 11:38:56   来源:ballbet体育网页版-安全阀

  (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真实的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客车。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辖各区(不含上街区,下同)行政区域内和新郑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有偿出让应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来进行。本条例施行前无偿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转让其经营权时,须缴纳有偿出让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任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任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场所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并做好管理工作;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合乎条件的,发给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不合乎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应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转让其所有的营运车辆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规定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方可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经公安部门检测合格,领取车辆专用牌照后,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司机客运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注销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停业一个月以上的,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按规定免缴有关规费,不可以从事营运。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法定代表人、调换或增减驾驶员、变更企业地址、车辆转户或过户、车辆更新,必须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变更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兼并、合并、分立,必须要按照规定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二)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投诉受理、客运票据登记台帐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

  (三)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标准或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四)不得允许无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或被注销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六)加强从业人员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七)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服务,办理有关客运营运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客运车辆的交通事故处理等事宜;

  (八)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其营运资料和票据的查阅。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同意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加入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是不是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乘客要求,提供直达服务。不得以多收费为目的绕道行驶;因驾驶员的责任,未把乘客送达目的地的,不得收费。

  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可以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的,应当出示足以证明身份的证件,驾驶员应当向所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拒载乘客,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并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定要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票据,并按收费数额出具票据。禁止伪造、转借、倒卖客运票据。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遇有里程计价器、标志灯出现故障、车牌号码污损或不全等情形时,应停止营运,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司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做到语言行为文明,不得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嫌疑犯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在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待客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停放整齐,按序出车。

  第三十五条 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在规定位置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及灯光、号牌、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按里程计价器显示数额支付乘车费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

  第三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稽查人能在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和道路上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实施稽查。

  第三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稽查证件。对未出示稽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有关经营证件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四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刁难经营者及驾驶员,严禁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发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二条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并提供车费发票、车辆号牌等有关证据。

  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答辩或接受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接受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二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一)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运营证以及套用他人出租汽车牌照或者同意他人套用自有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营运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转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伪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以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运出租汽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超过里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或以多收费为目的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费用,处以多收费用二十倍罚款;

  (四)未使用里程计价器或未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罚款规定在五十元以上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可以暂扣车辆运营证,并出具暂扣凭证。

  第四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规费或在报停期间继续营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拖欠、偷漏规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行业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的,不归还或不上交乘客遗失物品的,归还乘客遗失物品索要报酬的,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停业培训,直至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

  第四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违章案件及交通安全事故超标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向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费用的,除责令退还外,并处以所收费用一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前款第(一)项规定加倍处罚。

  (四)市区以外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的。

  被暂扣客运出租汽车的责任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的车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吊销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资格:

  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五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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